第八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受僱或獨立執行業務之勞務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但外國之中央發行銀行及外國國家經營之進出口銀行因承兌貼現而取得之利息不在此限。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僱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其他在中華民國境內任何利用資本或勞力而取得之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