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凡自由捐贈,與業務無關,或非維持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舉辦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直接並積極於國家有益之事業,其捐贈取得確實證據,並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政府核准者。
二、經合於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團體決議者。
前項捐贈,除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者外,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三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