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類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但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投資收益免予扣繳。
二、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分,扣繳百分之二。但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祇有薪資一種,而薪資之全月給付總額未超過一千元者,納稅義務人得照全額加倍扣繳,免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應併入結算申報中計課綜合所得稅。但不記名之公債及公司債,其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免予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納稅款,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分配數、應分配數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二。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公司及合作社之盈餘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全部或一部不為分配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決議後一個月內,按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預扣所得稅款百分之十,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但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經申請免扣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二、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三、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五、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財政部得視財政經濟情況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調整起扣額及扣繳率。但其有效時間以在一會計年度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