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條
各倉庫對於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該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報告後,應隨時派員查對。遇有行商貨物,應向該貨主取具納稅保證,俟貨物出售,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後,解除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