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曾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年度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本法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報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應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