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條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但稽徵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本年度暫繳稅額,應於其上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半月內為之。
納稅義務人因本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特殊情形,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結算申報期限時,得同時將稽征機關核定暫繳稅額期限,延長一個月至一個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