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未經課徵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本法施行後課徵者,依照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行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征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之綜合所得額,應提前於四十五年三月底以前申報。同年下期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提前於四十五年二月底以前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