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解散廢止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營利事業負責人對於資本額之申請登記,有虛偽不實者,應處以少報數額二分之一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