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會計年度屬於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者,以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第三個月一個月為申報期間,並得按前項但書延長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