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新設立或改組合併受盤後另立或存續之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業務種類、負責人、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及其出資額,暨其他有關徵稅事項,申請當地主管徵收機關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