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有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課徵分類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
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有限公司營利之所得。
乙、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二類:薪給報酬所得。
甲、業務或技藝報酬之所得。
乙、薪給報酬之所得。
第三類:證券存款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非金融機關借貸款項利息之所得。
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
甲、士地房屋堆棧森林礦場漁場租賃之所得。
乙、碼頭舟車機械租賃之所得。
第五類:一時所得。
甲、行商一時之所得。
乙、其他一時之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