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契稅。
四、屠宰稅。
五、娛樂稅。
六、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其中之土地增值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市)(局)。
第一項第四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契稅。
四、屠宰稅。
五、娛樂稅。
六、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其中之土地增值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市)(局)。
第一項第四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