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營業稅。
二、印花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特產稅。
前項第一款之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
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牌照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所屬縣(市)(局);在直轄市全部為直轄市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之特產稅,指對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直轄市不適用之。但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營業稅。
二、印花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特產稅。
前項第一款之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
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牌照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所屬縣(市)(局);在直轄市全部為直轄市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之特產稅,指對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直轄市不適用之。但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