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二、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三、結眾遊行。
四、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五、燃放鞭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