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在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二、競選辦事處或助選員之設置,不合法令規定。
三、於規定期間或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競選活動。
四、聯合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
五、結眾遊行。
六、超越各該選舉區,從事競選活動。
七、發起選舉人簽名或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刊登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八、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項目以外之競選活動。
九、燃放鞭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