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