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