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