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