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二分之一而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舉辦土地重劃;其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等所需土地,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餘土地,依各宗土地原定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所有權人。
前項經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限期依法聲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不聲請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宣告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