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除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
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屆滿一年後,尚未建築使用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按終止租約當時之原申報地價收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