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三百以上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八十。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自有土地移轉仍作工廠使用者,其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其超過百分之一百以上部分,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稅率減半徵收。
前二項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