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百分之五百者,其超過部份加徵千分之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
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都市土地,如係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總額,雖已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而其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免予累進課徵。但在商業區內之土地,不在此限。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在三公畝以內者,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七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