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其照價收買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查明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須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移轉之權利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二、前款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前款受通知人呈繳之書狀、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或其書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領取地價或他項權利價值,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