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視全國勞工分布實況,劃分地區,由各該區內勞工人數較多之省(市)政府,設置勞工保險局,辦理各該地區勞工保險業務,並為保險人;必要時由中央設局辦理之。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