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醫療、復健、重建、養護、教育費用,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給與左列補助: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及調劑費。
四、住院費及護理費。
五、職業重建費。
六、教養補助費。
七、收容養護費。
八、生活補助費。
九、教育補助費。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