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前項所定得聲請禁治產之機關,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
禁治產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前項所定得聲請禁治產之機關,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
禁治產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