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規劃並執行之。
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規劃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