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規劃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