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經許可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辦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但書關於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辦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但書關於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