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五、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五、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