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三、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五、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者。
依前項第五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三、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五、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者。
依前項第五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