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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其內涵意義、取用方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取用中文姓名方式為,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臺灣原住民族名字取用方式,有別於普遍非原住民姓名取用習慣,其名字有代表家族、房舍等意義,甚至名字象徵不同人生階段,例如:雅美(達悟)族在出生時取做:(Si 個人名);生子後,父親改為:(Si aman 長子名);母親則改為:(Si nan 長子名),待長子之兒子出生時,則皆改為(Si apen 長孫名)。
二、綜上,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意旨,應尊重原住民族更改傳統名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及相關文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已無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交付感訓處分」等字。
三、刑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理由係填補易科罰金制度之不足,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基於受緩刑之宣告(含宣告後被撤銷)、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含事後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有相同之規範,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受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限制。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次全文修正,自公布日施行,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