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主管機關應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