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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為避免與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修正本條例立法目的。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為禁伐補償,無造林之業務,爰修正原第三項受理機關之定義,將所定之「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文字。
(二)序文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係指符合以下資格者:
1.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2.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
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並自行耕作,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造林完成,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三)前述合法使用權人資格,納入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明定之。
(四)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因造林獎勵期限為二十年,受獎勵造林者於期間屆滿後不再給予獎勵,爰將保持既有林相者,增訂為得申請禁伐補償之情形,以釐清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第二項預算編列及執行事宜,明定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明確程序。
三、原第三項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修正納入第一項序文,其餘與造林業務相關,爰予刪除。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修正受理機關定義,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有關採取檢測基準為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之勘查作業,另考量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定覆蓋率宜採「竹、木」之一致用詞,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原第二款應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增訂於第一款本文範疇,其有但書所定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所定「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係指原建立清冊時,所稱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三、考量依本條例申請禁伐補償需每年提出及不重複給予補償、獎勵,爰修正第三項為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助等規定,諸如:全民造林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所發給之造林獎勵金,僅得擇一申請,以保留申請人選擇機會,維護其權益。
四、配合第一項相關審查作業認定基準修正及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授權事項範圍。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條件。
三、受相關法規限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本條劃定並公告為禁伐區域如:
(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劃設之都市計畫區內。
(二)依國家公園法劃設之國家公園區域。
(三)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及都市計畫法劃設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五)依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劃設之自然保護區等。
四、考量相關法規劃設之區域未能充分反映土地現況,爰於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依現況事實認定是否有實施禁伐必要,如依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屬宜林地者,應予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二、目前規定每年每公頃補償新臺幣三萬元之金額,實不符現今每公頃土地禁止使用之損失,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每年每公頃補償金額改為新臺幣六萬元。
三、為求補償金額依物價波動合理調整,爰增訂第三項,依照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礎,每二年檢討一次。
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造林回饋等相關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伐補償之核准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爰序文明定有一定情形時,由地方執行機關撤銷禁伐補償。
三、禁伐補償之受領人仍負有保持林相之義務,因此嗣後有喪失領受權之法定事由發生,應由受領人承擔風險。惟法定事由發生前,依然承擔禁伐之特別犧牲,仍有受領禁伐補償金之正當性,參照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九二○○四五○六七號函意旨,爰序文明定有所定情形之一,撤銷禁伐補償並命按月依比例返還。
四、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款,除有病蟲害等不可歸責受領人之情形,於竹、木擅自拔除等致覆蓋率未達七成時,喪失禁伐補償領受權。
五、刪除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僅得就禁伐補償與其他中央機關之獎勵金等擇一申請之規定,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與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未合,第三款爰規定為廢止禁伐補償之情形。至所指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其樣態包括死亡、移轉所有權、繼承或贈與他項權利、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等。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爰增訂第四款。
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時,繼受人同意禁伐並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者,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行政機關並未能在第一時間知悉雙方之契約關係,倘繼受人同意延續禁伐時,仍受有特別犧牲,得按月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爰於第一項定明繼受人得受領禁伐補償之情形及核給方式。倘繼受人無此意願或未通報,自無特別犧牲之負擔可言,併予說明。
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時,行政機關即已知悉禁伐補償金之受領人已變動,繼受人自無主動通知之必要,倘仍有禁伐之意願,自得重新申請,乃屬當然。惟實務上有已達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他項權利滿五年者,未主動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產生繼承疑義之情形,為保障此類尚未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第二項定明準用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
地方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及健全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機制,主管機關應會同執行機關建立管理資訊系統,俾利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明定主管機關、中央及地方執行機關權責。
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應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酌修文字。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