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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6 月 27 日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一條規定訂定。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6 月 27 日 制定)
本條係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規定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二、另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公務人員任職期間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惟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但經機關選送帶職帶薪進修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配合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自施行以來,「連續任職」歷為受考人得否辦理年終考績之基本要件,為期規範明確並避免後續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連續」二字。
(三)原條文第二款規定略以,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人員,辦理另予考績。然現今公務人員於該規定下,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依法應徵服兵役辦理留職停薪,或有辭職嗣後再任他機關職務等考績年資中斷情事,且其前後任職年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僅未符合「連續任職」之要件,即不得辦理另予考績,過於嚴苛,未盡公平。爰將「連續」修正為「累計」,使受考人於考績年度中雖有考績年資中斷情形,惟前後有任職事實且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亦辦理另予考績。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並參酌銓敘部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部法二字第一一二五五六三一七二一號令及部法二字第一一二五五六三一七二二號函:公務人員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而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年終考績。是增訂第二項,明定任職期間符合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規定,惟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該等考績。反之,公務人員任職期間符合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規定,且非全無工作事實者,仍應視其任職期間之表現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
(二)另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復查銓敘部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五八台為甄一字第二五三一七號函略以,帶職帶薪進修人員年終考績,由原服務機關長官按考績項目參酌在校學業與操行體育成績、研究報告及原機關所具資料評定。考量機關選送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之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乃為提昇機關專業知能及競爭力,即使選送人員於考績年度內未能返回機關,但機關可就其研究報告及進修情形等據以評定考績;以選送人員之考績並非全無考評基礎,仍應視其任職期間,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且避免影響公務人員參加全時進修精進相關知能之意願,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期明確。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一、為求法之衡平及一致性,對於不同官等之併資考績,擬參酌同官等內晉升職等之併資考績作法,以較高官等職務辦理考績,又為期統一銓敘審定用語,爰修正第一項。
二、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雖未納入銓敘範圍,並各有其不同之人事制度予以規範,惟其為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對象,且具有任公職之事實,如依現行規定,轉任當年相當之年資,無法與公務人員年資併計參加年終考績,將影響其晉敘及升等。又地方制度法業經公布施行,日後政務人員轉任常務人員之情形,將益趨增加,如轉任常務人員當年無法參加年終考績,似亦不合理。爰增列第二項。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6 月 27 日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增列第三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考列丁等之情形。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甚多機關長官常憑一己好惡,偏袒循私,並以打年終考績作為整肅異己的工具,而屬員為求得年終考績甲等,逢年過節,亦不得不走後門,送禮巴結,討好長官、機關裡充斥馬屁文化;因考列乙等人員,在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年功俸級時,每二年才能晉俸級一級;考列丙等人員,永遠不能晉級,爰予以修正之。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立法說明 (民國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配合前條,將「俸額」修正為「俸給總額」。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6 月 27 日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有關晉升高一官等職務者,得併計低一官等年資,辦理高一官等年終考績之修正規定,為避免同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時已敘較高俸級者,於考績結果後仍可再晉級之多次晉級情事,爰增列限制晉級規定。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二年列甲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二年列乙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乙等。
前項以外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配合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理由,為營造友善養育子女之職場環境,宜適度放寬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人員,辦理另予考績者,亦得以另予考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爰於第二項增列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按二年列甲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以及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二年列乙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乙等之原則辦理,並於第三項明定上開以外之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以資明確。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一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一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結果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均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一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
公務人員除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者外,非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六、因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七、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八、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九、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十、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
十一、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十二、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前項第七款但書人員經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認屬一次記二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屬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五年。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經相關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上開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至第八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及用語一致。
三、第四項修正理由:
(一)按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具重大違失行為已顯不適任者,依原各款規定即可辦理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俾追究其行政責任,本次修正為特別強調政府對於公務人員相關重大違失行為零容忍之政策態度,例如:酒後駕車(以下簡稱酒駕)、施用毒品、性侵害、性騷擾、職場霸凌等,爰增列部分款次。
(二)考量受考人有「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計達十日」之情事發生,即成就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條件,機關尚無裁量空間,是以,為區辨上開條件與其他各款條件之不同,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第八款移列序文以除外方式規定。
(三)序文配合本法立法體例修正,且將各款之「有確實證據者」文字刪除,於序文增列「有具體事證」等文字,以臻精簡。
(四)按杜絕酒駕、嚴禁毒品均為政府之重大政令,參酌行政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院授人培字第一○八○○四七○八六號函修正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附表「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之公務人員,其違失情節重大,得由機關審酌是否逕予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公務人員如有酒駕或施用毒品後駕車等情事,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相關規定,考量各界對於應課予該等公務人員適當行政責任一事已有共識,爰增訂第六款規定,將上開情事作為機關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條件之一。
(五)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教育人員有性侵害行為經調查屬實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之規定,公務人員如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實已嚴重損及公務人員官箴及尊嚴,亦影響機關聲譽甚鉅,另亦對機關內其他人員構成潛在威脅,為即時處理是類狀況,並保護機關內其他人員,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使機關得於所屬公務人員有性侵害行為經查證屬實後,即對是類受考人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又性侵害之範圍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規定認定。至機關如未先行予以一次記二大過,惟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以其犯罪事證已具相當確定性,機關應予一次記二大過,爰增訂但書規定。
(六)為彰顯政府營造性別友善環境,杜絕性騷擾及跟蹤騷擾之政策意旨,並考量公務人員應留意其言行舉止,品德亦應端正,爰增訂第八款規定,將公務人員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使受害人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含括致受害人羞忿自殺)之情形,作為機關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條件之一。又性騷擾之範圍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規定認定;跟蹤騷擾係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規定認定。
(七)為回應社會關切議題,並彰顯政府杜絕職場霸凌之政策意旨,爰增訂第九款規定,將公務人員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受害人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之情形,作為機關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條件之一。又所稱職場霸凌,係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定義予以認定。
(八)審酌公務人員如違反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以外有關法令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已非適任,為避免影響社會大眾對公部門之信任及觀感,爰增訂第十二款規定,將之納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條件。
四、第五項增訂理由,考量受考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機關依第四項第七款但書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其嗣後經更為嚴謹之程序,獲無罪判決確定,惟其曾因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仍存在,爰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規定,增訂本項,明定受考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獲無罪判決確定者,該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撤銷,以保障是類受考人工作權益。
五、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理由: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有關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經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二十條規定及相關機關意見,增訂第六項,分層規範公務人員懲處權行使期間。又依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及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應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以下稱核定機關)核定。是核定機關應先就受考人違法失職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其懲處之種類,屬一次記二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屬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則為五年;對於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核定機關即不得再核定發布懲處令。
(二)有關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起算,按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係視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屬作為或不作為而有所區分,又經參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以及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二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七項明定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並於但書規定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俾利機關實務執行。對於行政懲處案件,機關應查明個案具體事實後,本於權責認定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及是否屬但書所定行為結果發生在後者,就特殊情形個案,則應由機關參照相關法律規定,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方式辦理。
(三)現行有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及平時考核懲處之行使期間,係由銓敘部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類推適用懲戒法相關規定,以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一○九四九四六七七五號令,釋明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行使期間限制,記一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之行使期間為五年。基於維護受考人權益之考量,有關一次記二大過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含括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發生在本法施行前,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行政罰法第五條等規定意旨,適用從新從優及從新從輕等公法上原則,即懲處權行使期間應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六、第八項增訂理由,為避免公務人員之懲處經救濟機關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因已逾越懲處權行使期間而無法再為適當之懲處,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法務部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一○四○三五○二六四○號函及銓敘部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部法二字第一○八四八五二八六七號令,增訂本項,明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經相關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該等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
平時成績記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6 月 27 日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九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立法說明 (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 修正)
將第四項「國民大會」刪除。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6 月 27 日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16 日 修正)
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有關考績案核定權責機關之修正及貫徹銓敘權之功能,本條文修正規定對於違法之考績案,銓敘部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16 日 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基於特別法地位,業已明定公務人員權益受侵害之救濟程序,因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條文有關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申請復審、再復審之規定毋庸保留,爰予以刪除。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考績核定權責為主管機關,本條文原有關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之規定,允宜配合修正。另公務人員因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等均可隨時辦理另予考績,爰修正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二、為期各機關執行之寬嚴一致,且為免救濟程序久延影響公務之執行,爰於本條末段修正為「應」先行停職。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16 日 修正)
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規定,並賦予考績機關之主管機關有監督所屬機關考評者應詳實考核之責任,爰予修正之。至於原規定,銓敘機關如發現考績案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之處理,已於同法第十六條修正條文中加以規定,爰予以配合刪除。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6 月 27 日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6 月 27 日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6 月 27 日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16 日 修正)
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係採稱:「公營事業人員」,為期立法用語一致,爰將本條文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修正為「公營事業人員」。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6 月 27 日 制定)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訂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增訂第二項。係參採一般立法體例予以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