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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闡明立法目的,有關「國家考試」文字,散見於部分法規,依憲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依法辦理國家考試,故於典試法首條闡明維護國家考試公平公正之立法目的,為簡化條文文字,第二條以下即以「考試」代之,並作文字修正。
二、檢覈制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過渡時期後取消,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所謂「依法」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規定辦理。
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設常設典試委員會。
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典試委員長。
二、典試委員。
三、考選部部長。
立法說明
一、請辦考試涉及後續考試公告、命題等核心事項之辦理,爰於第一項增列請辦考試程序及方式之法源。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三、統一本法用語,將「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修正為「設」常設典試委員會。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查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九條規定,第一局第二科之職掌係關於特任、特派、特聘、任命等人員任免事項,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呈請派用」修正為「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院)長四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依大學法第九條規定,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原條文第三款爰配合修正為四年。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合併原條文第一項第二、三款為第二款,以簡化條文。
三、為強調實務界具相當資歷者,亦得參與典試工作,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分列第三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官職」修正為「職務」。又「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以應實務需要。
五、為求周延,並配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等法規,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講師六年以上。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十年以上。
四、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八年以上並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八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士級晉佐級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合併原條文第一項第二、三款為第二款,以簡化條文。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高級中等學校」增修為「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移列同項第三款。
四、為強調實務界具相當資歷者,亦得參與典試工作,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分列第四款、第五款。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官職」修正為「職務」。又「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以應實務需要。
五、配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委任升等考試業於九十五年起廢止辦理,並增列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士級晉佐級考試準用規定,以求周延。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得另就對該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者或專業表現成績卓著之專家選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考量考試遴聘委員徵詢擔任意願之實務作業,對於原條文「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格之適當人選時」實難以窮盡,致本條規定形同具文,且為因應多元考試方式之需求,爰予刪除,惟仍限制於「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始有本條之適用,以兼顧辦理考試實務作業所需,並可避免過於寬濫之缺失。
三、「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修正為「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係基於第十四條規定之考試方式,除原列筆試等六種外,另增列「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為保留未來聘用委員之彈性,以因應多元考試方式需求,爰併予修正。
考試由考選部設試務處辦理。考選部辦理考試人員,承部長之命,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試務處組織規程,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委託辦理考試另於第十四條規定,本條配合修正。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前項職權得視考試性質、考試方式,經典試委員會決議後,授權典試委員長邀集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行使之。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及分數轉換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考量未來部分考試成績計算,按考試性質需要,可能採行量尺分數或百分位數等轉換方式,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文字,接續款次依序遞移。
三、為提升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含常設典試委員會)運作彈性及典試效能,爰增列第二項得授權典試委員長、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代表行使職權。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監試法廢止,已無監試委員監試,故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毋須監試委員列席,爰刪除本條條文。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委員稱謂配合考試方式,增列「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並將「實地考試委員」修正為「實地測驗委員」,明定此等人員得列席典試委員會。
典試委員長綜理典試事宜,其職責如下:
一、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議。
二、指揮監督有關典試事宜。
三、決定各科試題。
四、主持考試事宜。
五、抽閱試卷。
六、簽署榜單。
七、簽署考試及格證書。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得商同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第五款所定事項,得商請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
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利因應典試制度及考試方式之變革發展,於第一項增列第八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三、配合考試各科目分組,其科目較多且專業領域分散者之需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增訂典試委員協助決定試題、抽閱試卷之法源依據。
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
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二、主持分區考試事宜。
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四、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事項。
五、主持或擔任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事項。
六、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典試委員分組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十二條為利因應典試制度及考試方式之變革發展,於第一項增列第八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為典試委員長職責之一。
三、由於相關職權之行使,與典試委員關係至為密切,因之比照典試委員長職責規範方式,於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口試、外語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發明審查及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各項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方式性質特殊者,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考試院於核定委託辦理考試時,應注意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力。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應自行辦理受委託事項,不得再委託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委託辦理考試之受委託對象、公信力審酌標準、經費編列運用、監督事項、委託程序及範圍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
二、考量考試方式之未來發展,於第一項增列「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其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口試、外語口試係分定規則,分別適用,爰明定外語口試之法源,以符實際。
四、第三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委託辦理考試之種類,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受委託辦理考試者不得再委託。
五、第五項增列委託辦理考試之受委託對象、公信力審酌標準、經費編列運用、委託程序及範圍等有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
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先行擔任,並報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考試方式,增列「心理測驗」、「體能測驗」,並配合將「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涉及適用之條次,配合修正。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
一、命擬試題。
二、評閱試卷。
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
四、擔任口試事宜。
五、擔任心理測驗事宜。
六、擔任體能測驗事宜。
七、擔任實地測驗事宜。
立法說明
一、增列「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並配合將「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二、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職責予以明確化。
各種考試典試委員及第十六條之各種委員應自典試人力資料庫中遴選聘用之。但經各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典試人力資料庫委員資料之蒐集、專長審查、典試工作記錄、管理維護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典試工作品質,爰增訂各種委員應自典試人力資料庫中遴選聘用,並應各項特殊需要,增加但書規定,至有關特殊需要之條件,未來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訂。
考選部為配合各項考試,得建立題庫試題。
題庫試題之命擬、審查,由考選部遴聘具典試委員資格者擔任之。
考選部為擴大題庫試題來源,得公開徵求、交換、購置國內外試題,經前項審查後納入題庫。
題庫試題之徵求、交換、購置、命擬、審查、保管、使用及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擴大題庫試題來源,增列第三項得對外公開徵求、交換或購置國內外試題之法源。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審查委員所命擬、審查之試題,應以密件送考選部提請典試委員長決定並使用。
採用題庫試題之考試科目,應提報典試委員會,其試題應由典試委員長商同或商請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抽審之。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案。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
命題大綱、命題程序、題數限制及擬題原則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依現行命題、審題委員試題送達之實務作業程序,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商同抽審試題係指二人會同抽審試題,商請抽審試題,係指受商請人單獨抽審試題,為使抽審試題機制運作更具彈性,酌修原條文第二項文字,「商同」修正為「商同或商請」。
四、明確規範申論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以供閱卷委員閱卷時參考。
各種考試試題之繕製應於闈場為之。
國家考試之闈場安全及管理、題庫電子試題製作保密作業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現行「國家考試闈場安全規範」、「考選部國家考試闈場管理要點」植入法源依據,提升其立法位階,俾強化國家考試闈場安全管理。
舉行考試時,應考人應依規定時間入場應試。
應考人應試,有違規舞弊情事,應依規定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試場規則及監場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考試公平及紀律,增訂應考人應依規定入場應試,及於考試時應考人有違規舞弊情事,應分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監場規則及試場規則規定辦理。因事涉應考人重大權益事項,於本法植入法源依據。
二、扣考係指發現應考人有應予扣考之違規舞弊情事,當節及其後各節均不得應考,已考之各科成績無效;扣分係指發現應考人有應予扣分之違規舞弊情事當節,依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一定分數。
考選部辦理各種考試受理報名及申請案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視為自行送達。其送達方式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訂定。國家考試報名人數逐年增加,九十九年已近七十五萬人,多年來辦理各類補件作業,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為提高行政效能及便民,並配合未來無紙化報名作業及其他電子化申請案件,增列本條有關自行送達規定,以利處理各類有關案件。
國家考試舉行竣事,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得對外公布。但考試性質特殊者,經考試院同意後,不予公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對於各項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並無得以對外公布之法源,新增本條予以規範,但對於考試性質特殊者,得經考試院同意不予公布,以肆應各種不同考試之需要。
三、考試性質特殊之類型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
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完畢試卷應固封並集中保管,閱卷期間試卷拆封讀卷、重新固封及超過保管年限後銷毀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申論式試卷評閱方式按現行實務運作,增列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二種方式,並增訂線上閱卷之法源,俾未來發展線上閱卷。
三、閱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分項規定,並明確詳盡明列應授權內容。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
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閱覽試卷之方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在不影響考試客觀與公平前題下,踐行國家考試資訊公開,開放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回應外界對於考試資訊公開之需求,且對閱卷委員造成一定程度之提醒,有助於提升閱卷品質。
三、實際作業時可採資訊化方式,將申請閱覽之試卷先行掃描,提供應考人於考選部設置場所之電腦進行閱覽。
四、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之申請:
一、任何複製行為。
二、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三、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
三、配合開放閱覽試卷,刪除第一款「閱覽試卷」為禁止範圍。
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
筆試以外之各種考試方式如採行試卷評閱,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以提升法律位階。
三、增列第四項,俾使重閱處理方式更為明確周延。
四、現行除筆試之申論式試題使用試卷作答外,其他考試方式亦有採行試卷作答者,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特種考試牙體技術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視聽資料製作科電影攝製組、照片攝製組)之實地考試,爰增列第五項,筆試以外之各種考試方式如採行試卷評閱得準用之規定。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對其所應考試類科有關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等事項,應行迴避。
參與題庫試題命擬與審查者,於報名參加該類科考試時,均應主動告知考選部。
違反前二項規定經發現者,爾後不予遴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實務作業之執行,第一項增列典試委員長遇有應行迴避事項,亦應辦理迴避。
三、委員稱謂配合考試方式,增列「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並配合將「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公告後成立,於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常設典試委員會於年度內第一次考試公告後成立,於每次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並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經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俾使法律文字更有條理。
二、如有洩題行為導致考試結果之不正確,為導正是項錯誤,勢將依情節之輕重及影響層面不同,予以不同處置。惟因情節重大致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其所生花費不宜由公帑支應,爰增訂第三項求償權規定,要求違法失職者擔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考試遇有颱風、地震、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火災、空襲、傳染病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程序、因應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偶發事件種類新增「傳染病」一種,若本法通過後,將於相關子法修訂有關因應辦法。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之權益,有關適用對象、申請程序及具體維護措施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保障,應受重視,考選部訂有「國家考試身心障礙應考人權益維護措施要點」,於本法植入法源依據以提高其法律位階。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參酌前揭各條格式修正文字。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