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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單一條文
第十七條
典試法
典試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77 年 10 月 20 日 制定
典試法
第十七條
各種考試典試委員及第十六條之各種委員應自典試人力資料庫中遴選聘用之。但經各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典試人力資料庫委員資料之蒐集、專長審查、典試工作記錄、管理維護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