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本法所稱之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本法所稱之」五字,俾明示本法所稱「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判之案件,如選舉訴訟等,用資概括。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十一,明定最高法院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爰於第三項增訂除外規定。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於庭員年資相同者,應由何人充審判長並無規定,爰增列「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以利遵循。
二、原條文第二項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第一項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在審判案件之層次而言,分院與本院立於同等之地位,故將「準用」修正為「適用」。
二、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目前均準用各該本院之規定,未另定法律,將來亦別無規定必要,故將但書規定刪除。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各級法院之設立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已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中。至法院之廢止,當係因前開法院設立及管轄區域變更之結果,仍屬司法行政之範疇,毋庸另加規定。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屬於司法行政事務,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應遵循之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取將審判權爭議解決之相關規範訂於本法,其他各專業法院則藉其所屬組織法準用本法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準用之。
三、本法係以普通法院為規範主體,而本章新增第七條之二至第七條之十一規定,則涉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事項,爰新增本條規定,一方面明揭本法關於審判權爭議處理之規範對象及於不同審判權法院,另一方面亦明示對於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僅限於本章之規定。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任一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該確定裁判有關審判權部分之認定對於其他審判權之法院亦有羈束力,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之。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如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法院就無審判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犯罪被害人以法官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訴請作成懲戒處分之判決,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惟如受移送法院發現其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得依循其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將訴訟再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
三、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明定如當事人對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
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五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七項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之移送裁定及第三項之先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六、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於第五項明定當事人對第一項之移送裁定及第三項之先為裁定,得為抗告。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不得移回原法院或第三審判權之法院,而應由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該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管轄,以確定終局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之。但於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定原法院無審判權時(如民事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該移送裁定經抗告、再抗告後,最高法院認民事法院就該訴訟確無審判權,予以維持),因該審判權爭議已經終審法院之判斷,為避免交由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重複審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基於法院間之相互尊重,受移送法院即應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爰於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明定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行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法院。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明定民事法院(包含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如當事人合意由民事法院(包含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為裁判,該法院不得再提出指定請求。
四、法律就訴訟應循之救濟審級,設有不同規定,各訴訟之終審法院並不必然相同。爰就第一項所稱終審法院之用語,於第二項明定其範圍,俾免爭議。又,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懲戒法院分設懲戒法庭、職務法庭,本項所稱懲戒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兼含懲戒法庭第二審合議庭或職務法庭第二審合議庭。
五、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涉及審判權之歸屬,為期慎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家事事件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六、關於審判權之劃分,於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大法官釋字第七五九號解釋參照)。為協助受理指定審判權事件之終審法院,能掌握該事件所涉其他審判權之專業特性,以妥適、周延作成判斷,於第四項規定該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提供法律上意見。
七、為評價專家學者提供法律意見之可信性及中立性,參照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五項規定上開專家學者之揭露義務及應揭露事項。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終審法院對指定審判權請求之處置。
三、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向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其請求如經駁回,因請求法院及終審法院均屬同一審判權,並具有上下審級之關係,請求法院固應受該裁定之羈束;惟若受指定者為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該指定裁定是否發生羈束受指定法院之效力,即生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受指定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亦即受指定法院不得再行移送至其他審判權之法院,以杜爭議。又,受指定法院僅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判斷部分之羈束,其他依該訴訟應適用之程序法規及實體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之事項,受指定法院仍應自行認定,不受指定裁定之羈束。故如受指定法院發現其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得依循其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將訴訟再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惟有審判權之法院確定後,當事人請求救濟應循之途徑及程序,仍應向該審判權法定之審級救濟法院為之,併予敘明。
四、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速確定,並避免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法院所屬審判系統之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問題,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受移送法院依第七條之四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後,如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為謀迅速解決當事人紛爭,自可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審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受移送法院向所屬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提出指定審判權法院之請求後,因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無繼續請求之實益,惟仍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可續行訴訟程序。此際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即有明文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俾使終審法院得於該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審判權歸屬之判斷,並於第四項明定於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確定之同時,受移送法院之指定請求視為撤回,以求程序經濟,並解決實際運作可能發生之困難。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第二項、第三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移送訴訟裁定之效力及書記官之辦理事項。
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時,自應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原法院之訴訟程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受移送法院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定之。
三、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自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超額部分,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七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於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移送程序之相關規定,包括:為尊重原告之選擇權,若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且原告有指定者,終審法院應指定該法院;該訴訟視為自始繫屬於受指定法院;終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指定之法院;訴訟送交受指定法院前所生費用或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溢收時之處理。
三、終審法院處理請求指定審判權法院事件,為本法新增之受理事件類型,其應行之處理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回歸該終審法院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爰於第二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遇有審判權歸屬發生爭議之情形,得請求所屬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旨在賦予各審判權之終審法院終局解決審判權歸屬問題之權限,不因訴訟得否上訴於終審法院而有不同。故不得上訴於終審法院之訴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時,亦可請求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明定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應準用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
第七條 之十一
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受理之事件類型,除以起訴方式開啟者外,尚包含以其他不同方式開啟之程序事件(如調解事件、非訟事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所定聲請變更或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事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事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所定收容聲請事件),上開程序事件亦有可能發生受理法院認無審判權之情形,爰規定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原法對直轄市如何設置法院,未有規定,爰予增列。
四、現今社會進步快速,世界各國因應社會變遷,常就事實與業務需要成立專業法院,例如西德法院組織法規定「為處理國際條約中所列舉之事件,得設立海事法院為特別法院。」亞洲鄰近國家,新加坡除地方法院外尚有少年法院等。泰國除地方民事法院、地方刑事法院外,尚有中央少年法院等。韓國有家事法院。日本有家事裁判所。中南美洲巴西、巴拿馬、哥斯大黎加等國亦均有少年法院之設置。其目的係在加強法院之分工,並提高裁判之品質。為因應我國日益變遷之社會,原法院組織法實有規定設置專業地方法院之必要。至應設何類之專業地方法院,以及該法院之組織及其管轄事項,則留特其他法律予以規定。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按地方法院管轄之事件固以民、刑事件第一審案件及非訟事件居多。惟尚有其他案件,亦規定由地方法院管轄,例如縣議員等之選舉訴訟、交通裁決、財務案件、少年管訓事件等是。又即將完成立法程序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更規定違警拘留之初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不服者由同院治安法庭合議審理之。是其初審與覆審均由地方法院管轄。將來民、刑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如依本法第十一條及其立法說明設置簡易庭以審理簡易案件,其初審或部分之覆審亦將分別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及普通庭審理。因其種類繁多,不便一一列舉,為求簡明,爰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之概括規定,以為地方法院行使管轄權之依據。
四、原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付實際之需要,設置簡易庭以簡易之程序審理輕微之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乃各國立法之所趨,並為減輕民、刑庭負擔之可行方法,爰在本法預為規定,以為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設置簡易庭之依據,至簡易庭管轄何類案件,如何審理,以及不服其裁判應向何機關聲明不服,則由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加以規定。(按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規定地方法院設簡易庭以審理違警拘留之初審案件。)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法官助理進用管道多元化,運用保有適當彈性,減輕法官工作負擔,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立法說明
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刪除地方法院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務規定。
第十四條 之一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章之一暫行安置制度,並考量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暫行安置之裁定時,對於該聲請案件之審核,具有中立性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增訂偵查中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由強制處分庭辦理。又延長暫行安置及撤銷暫行安置之聲請案件,本質上仍屬原暫行安置處分之延伸案件,亦應由強制處分庭辦理,自不待言。至於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三項設置專業法庭者,則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辦理;另為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暫行安置審核法官不宜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亦有第二項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二、原第三項係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爰予刪除,移列至第一百十五條規範。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地方法院法官已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爰刪除關於法官兼任行政訴訟庭庭長之規定。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民事執行處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二、民事執行處是否有置庭長之必要,應視各該法院之業務規模而定,以符實需。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立法說明
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三項、第四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員額較多,為提高優秀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職等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並將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官職等部分移列第二項,合併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第十七條 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事務,業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較多,為提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參考本法第六十七條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等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處為依公證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公證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公證處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存所為依提存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提存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提存所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法院應設登記處,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失蹤人財產登記等業務,事務龐雜。爰於本法規定該處應行設置之人員職稱及官等,以為任用及執行職務之準據。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方法院書記官之任用資格與職掌業務,與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無異,工作負荷更為繁重,為求平衡,爰將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等比照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職等提高。
三、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四、鑒於各地方法院書記官之工作負荷及人員日趨增加,原書記處下分科辦事,其單位主管已無法充分有效管理,故須再行分股辦事,以收指揮監督並提高行政之效能,爰刪除第二項直轄市地方法院始得分股之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地方法院目前編制之通譯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為地方法院傳譯所需,爰原條文增訂第四項規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地方法院分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係有關地方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三章 高等法院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與直轄市鄰近之縣或省轄市以歸直轄市高等法院管轄較為便民,爰修正本條以為將來變更轄區之依據。
四、第一項增列因案件繁多,亦可設分院之規定,並將「應」設分院。改為「得」設。
五、直轄市已可涵蓋「首都」,故將原條文第二項「首都及」三字刪除,並更正為直轄市。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立法說明
一、如左修正為如下,已見於99年8月19日與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之版本中,合先敘明。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爰於本條第三款增訂但書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立法說明
條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書記官及通譯之職稱。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三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
二、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仿地方法院之體例增列。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仿第二十九條之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十六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
二、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係有關高等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五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最高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覆判案件(參考第十六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之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參考第二、六條)海上捕獲案件等,用資概括。
最高法院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最高法院員額表]
立法說明
條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書記官及通譯之職稱。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兼任推事」改為「並任法官」。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第五十一條 之一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問題。
第五十一條 之二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即「歧異提案」及其「提案義務」,以維持最高法院見解之一致性,確保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據此,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於查閱該院先前裁判(包括依據大法庭裁判結果作成之終局裁判)後,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再者,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最高法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惟如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仍有裁判採取異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後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自屬當然,併予說明。
三、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於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案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並說明前開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如徵詢庭在徵詢結束後變更原評議見解,同意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自得逕依先前裁判之見解為裁判。惟若徵詢結束後,任一受徵詢庭之見解與徵詢庭不同,且徵詢庭仍維持原評議見解時,此際始有裁判見解歧異,而應啟動大法庭程序之必要。爰明定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始得就該法律爭議以裁定敘明理由向大法庭提案。至若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各庭復無法在徵詢程序就該爭議達成一致看法,則無論徵詢庭採取何一先前裁判之見解,仍無法避免與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徵詢庭自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併予說明。
第五十一條 之三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即「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於評議後,倘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並增進最高法院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各庭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此項提案雖不以踐行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徵詢回復程序為要件,但提案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仍得進行徵詢。
第五十一條 之四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之目的,固著重於客觀法秩序一致性之維護,但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當事人聲請浮濫,過度增加最高法院負擔,故酌就當事人得提出聲請之提案種類、範圍及法定程式設限。爰於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第五十一條之二所規範之積極歧異情事,當事人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聲請將該法律爭議,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非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項聲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因民事訴訟之第三審程序及刑事自訴案件均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為前項聲請者為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再抗告人或刑事案件之自訴人,業於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自無須重複委任律師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鑒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亦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以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
第五十一條 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僅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撤銷提案。惟大法庭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定前,非無可能發生所涉及之法律爭議,適經憲法法庭判決統一,或經立法機關修正公布相關法律,致原法律爭議已無由大法庭宣示裁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因應實務運作之需求。
第五十一條 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大法庭票選庭員係由最高法院全體法官票選產生,具有正當代表性,且大法庭除審判長外,每一位庭員參與審理之職權、地位及功能均完全相同,尚無限制兼任庭長人數占比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有關大法庭庭員遞補人選之任期,區分出缺及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態樣,增訂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於大法庭審理中,若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十一準用相關訴訟法之迴避規定,恐將導致其原所屬庭庭員因具同一迴避事由而無法依前三項規定產生遞補或指定出任人選,而與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六第三項之規定產生衝突,爰參考法官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新增第五項,明定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審理期間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至大法庭成員因個人事由所生依法應迴避事由,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十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自不待言。
四、新增第六項,明定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以維法院組織上之衡平。
五、為求公允,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應參與前項之裁定,屬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惟考量此事故之存續期間,取決於前項迴避裁定之准駁,有其個案性,爰新增第七項,明定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應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分別遞補或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換言之,前項迴避聲請如經裁定駁回,被聲請迴避法官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即告終結,自得繼續執行大法庭職務;若前項迴避聲請經裁定准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仍存在,就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應續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大法庭庭員。
六、增訂第八項,明定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七、考量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事故或屬個案或暫時性質,例如第六項所定被聲請迴避之聲請經裁定准許,僅於該應迴避之個案不能執行大法庭職務;又如大法庭庭員有請假之需,僅不克參與當日之大法庭審理程序等情,倘其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或經提案庭另行指定出任之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期間延續至個案審理終結,顯有失衡平,爰增訂第九項,明定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十一條 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有關第四項所定之專家諮詢制度,觀諸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說明,其陳述意見無涉真偽及證據調查,與事實審法院可能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或鑑定,於性質上有別,爰參照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刪除第五項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之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單純處理法律爭議,僅屬審理之中間程序,非屬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應以裁定行之,並應將所採之法律見解完整明確記載於主文,及敘明其決定採用該法律見解與不採納其他法律見解之理由。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影響深遠,自應公告周知,為昭慎重,大法庭之裁定應宣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環,於裁定後即屬確定。然大法庭制度係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促進法律續造而設,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故若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之十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裁定,提交案件仍由提案庭審理,但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應有拘束效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第五十一條 之十一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除民事、刑事法律爭議外,亦可能包括少年、家事、智慧財產等類型,此時應先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規定,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他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之事項,自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
二、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第五十七條 之一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故新增本條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
三、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四、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關於最高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
五、大法庭制度實施前,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於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因判例、決議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然因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為避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之疑義,爰於第三項規定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第五章 檢察機關
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前項所稱檢察署,分下列三級:
一、地方檢察署。
二、高等檢察署。
三、最高檢察署。
立法說明
一、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追訴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原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爰本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將各級檢察署之機關名稱改稱,本於相同意涵,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參考本法第一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機關之級別。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檢察官,最高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檢察署及檢察分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第五十九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九十條業已明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立、職掌、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本法毋庸贅予規定,爰予刪除。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 之一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檢察長及首席檢察官之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至第七項有關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職務列等及檢察官晉敘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九項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三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六項,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法官法關於法官、檢察官之用語,以及第八項已移列至第二項,酌作各項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 之一
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立法說明
一、配合實務運作,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加得調派試署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以符實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二、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六條 之二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第六十六條 之三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設置檢察事務官之目的,在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職權,其中又以實施偵查之工作量最為繁重,為發揮檢察事務官之功能,使檢察事務官亦得襄助此等偵查事務之執行,爰增訂之。
第六十六條 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六條 之五
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負責辦理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提起上訴等工作,為提高辦案品質、加強對判決之監督,並減輕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爰明文規定地方檢察署置檢察官助理及其業務範圍、資格。另檢察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諮商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附表文字。
二、附表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最高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最高檢察署員額表]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及附表文字。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立法說明
原法第五十四條修正移列,以法官辦理刑事之公訴案件,應得調度司法警察故也。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立法說明
一、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地方法院法官已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增列「代理次序」。
三、簡化程序,在年度中避免重行召開會議,故定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本院得調用分院法官暫代職務。
三、調用法官暫代職務,有上列四種情形,故予分別規定。
四、第三項第四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俾免長期暫代影響正常人事作業。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日、韓立法例,第一項增列分院亦得指定地方臨時開庭,以符合日前金馬地區開庭及將來治安法庭之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五、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韓國立法例,增加「國家安全」一語,遇審判案件涉及軍事、外交、國防科技等事件,即得不予公開,以免機密外洩。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予錄影。又「法庭」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二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不得自行錄影之規定,且明定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錄音、錄影之主體為在庭之人。惟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審判長自不應許可在庭之人錄音、錄影,應屬當然之理。又為杜爭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法庭開庭時,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三、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錄影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爰參照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審判長所為之上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九十條之三規範。
第九十條 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不予許可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予以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此類案件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除上開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外,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六、法院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七、本條第一項有關繳納費用部分,屬細節性、技術性作業,另於相關子法明定之。
第九十條 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法官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均有規定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為之。為使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於得請求評鑑期間內,仍可調查,並衡酌調查程序作業所需時間,爰修正本條保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期間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
第九十條 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二、明定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二所定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 之四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我國現今之社會環境,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除於輔助筆錄製作外,同時含有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藉由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並達到司法之可課責性。爰參酌美國交付法庭影音資料之三個目的:(一)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二)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三)司法課責。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經法院許可或因其他原因(含合法、非法或未經許可私自錄音、錄影)取得而持有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上述交付之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以散布、公開播送之方法,或為非正當目的而使用錄音、錄影內容之行為,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防杜上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將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為維護審判秩序,確保法院獨立審判之公正形象,並兼顧當事人與其他參與訴訟程序關係人之權益,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管轄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前段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裁罰機關為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且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至於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因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錄音、錄影內容,而另觸犯其他法律規定須負刑責時(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自應從該法律規定處斷,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司法機關本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乃居於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其處罰之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相同,職是,為使司法行政機關上開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處罰及救濟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得禁止其進人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此項處分,仍依原條文第七十條定為不得聲明不服,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款之「押留」涉及人身自由,宜慎重其程序,且「罰鍰」之處罰過輕,已不合需要,故予刪除,另於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之嚴重犯行,予以刑罰之處罰。
五、審判長為法庭外執行職務,與在法庭內無異,故增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禁止律師之代理或辯護係在維護法庭之秩序及審理案件之進行措施,自應以禁止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為適當。大理院十四年統字第一九0八號曾作「在法庭」係指開庭當日而言之解釋,為免發生誤解,使能明確規定,特於「禁止其」後增加「開庭當日之」五字,更為妥適。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說明
第九十條第三項與現行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同屬審判長對於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若有違反,即屬妨害法庭秩序行為,為杜爭議,自有命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之必要,爰為修正。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規定。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原條文之罰責使用幣別為銀元,且罰金之數額已不合時宜,為配合現行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爰將罰金刑部分修正幣別,並修正其數額,以利適用。復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修正為三月以下,以符合法制。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公設辯護人在法庭執行職務,亦應服制服,爰予增列。
四、本條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章 法院之用語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所謂「中國語言」固係指國語而言,惟其語義不明,為求明確,乃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
三、本條適用之對象係以在法院執行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及庭丁等為限。至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在法庭原則上固亦用國語,惟如有不通國語者自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由通譯傳譯之。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使用「聾、啞之人」文字規定,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之精神。且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對於各種身心障礙者定義之規定,「聾、啞人」之正確名稱應為「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
二、聾、啞人士就應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與法院或檢察官溝通,其自身應最為了解。且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通譯協助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聾、啞人士之訴訟權,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再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等文字,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
三、被告如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其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維護其訴訟權利,仍應賦予其選擇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溝通之權利,爰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字修正。
二、查訴訟文書之使用,原則上應使用我國文字,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例如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而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由此可見,以「我國」取代「中國」之稱謂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爰參照前揭法律用語修改本條文字,以維持我國法律體系專業用語之統一固定。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九章 裁判之評議
第一百零一條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三條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立法說明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修正裁判確定後,訴訟案件關係人得聲請閱覽評議簿內之評議意見,爰修正為評議裁判確定前,應嚴守秘密。
第一百零四條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五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民事訴訟之標的,尚有非以金額計數者,故將第二項「金額」修正為「數額」。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六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立法說明
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增訂第二項,使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十章 司法上之互動
第一百零七條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八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九條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觀護人」、「法警」亦應互相協助之規定。
第十一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分為兩條,將法院、檢察署之司法行政監督分別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一百十二條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前條」修正為「前二條」;第二款「行止」修正為「行為」。
第一百十三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十四條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章中第一百十一條係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與本條所定「審判權之行使」無涉,爰將「各條」二字刪除,免滋疑義。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十四條 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一百十四條 之二
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立法說明
本法已就檢察組織名稱改稱分別予以明文,前開同一事項無於本法重覆規範之必要,爰修正部分文字。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