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條之五
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