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本法所稱之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本法所稱之」五字,俾明示本法所稱「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判之案件,如選舉訴訟等,用資概括。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二、為增加第一審裁判之正確性,減少其辦案錯誤及上訴二審之案件,應因案件之需要而實施合議審判,非僅案件重大者方得以合議行之。故刪除「但案件重大者」之限制,以擴大得合議審判之範圍。
三、第二項但書規定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四、最高法院合議審判向為五人,且最高法院為法律審,為期慎重,並有別於高等法院之合議,故將第三項「或三人」三字刪除,一律以五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於庭員年資相同者,應由何人充審判長並無規定,爰增列「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以利遵循。
二、原條文第二項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第一項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在審判案件之層次而言,分院與本院立於同等之地位,故將「準用」修正為「適用」。
二、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目前均準用各該本院之規定,未另定法律,將來亦別無規定必要,故將但書規定刪除。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各級法院之設立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已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中。至法院之廢止,當係因前開法院設立及管轄區域變更之結果,仍屬司法行政之範疇,毋庸另加規定。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屬於司法行政事務,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原法對直轄市如何設置法院,未有規定,爰予增列。
四、現今社會進步快速,世界各國因應社會變遷,常就事實與業務需要成立專業法院,例如西德法院組織法規定「為處理國際條約中所列舉之事件,得設立海事法院為特別法院。」亞洲鄰近國家,新加坡除地方法院外尚有少年法院等。泰國除地方民事法院、地方刑事法院外,尚有中央少年法院等。韓國有家事法院。日本有家事裁判所。中南美洲巴西、巴拿馬、哥斯大黎加等國亦均有少年法院之設置。其目的係在加強法院之分工,並提高裁判之品質。為因應我國日益變遷之社會,原法院組織法實有規定設置專業地方法院之必要。至應設何類之專業地方法院,以及該法院之組織及其管轄事項,則留特其他法律予以規定。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按地方法院管轄之事件固以民、刑事件第一審案件及非訟事件居多。惟尚有其他案件,亦規定由地方法院管轄,例如縣議員等之選舉訴訟、交通裁決、財務案件、少年管訓事件等是。又即將完成立法程序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更規定違警拘留之初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不服者由同院治安法庭合議審理之。是其初審與覆審均由地方法院管轄。將來民、刑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如依本法第十一條及其立法說明設置簡易庭以審理簡易案件,其初審或部分之覆審亦將分別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及普通庭審理。因其種類繁多,不便一一列舉,為求簡明,爰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之概括規定,以為地方法院行使管轄權之依據。
四、原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付實際之需要,設置簡易庭以簡易之程序審理輕微之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乃各國立法之所趨,並為減輕民、刑庭負擔之可行方法,爰在本法預為規定,以為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設置簡易庭之依據,至簡易庭管轄何類案件,如何審理,以及不服其裁判應向何機關聲明不服,則由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加以規定。(按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規定地方法院設簡易庭以審理違警拘留之初審案件。)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立法說明
本條文未修正,配合第十二條條文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附表相關員額。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司法院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實任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為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地方法院實任法官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乃明文規定地方法院置法官助理及其業務範圍、資格。法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院長之官等,以符合一般組織法之體例並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院長官等為「簡任」之規定,移併本條,惟直轄市已可涵蓋等「首都」,故該條項「首都及」三字予以刪除。
三、將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社會情況日趨繁雜,專業法庭之設置,實基於事實之需要,爰作原則性之規定,俾於必要時得予設置。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年以上,具有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單獨列為一項。
二、法院雖必設「庭」,但非每庭必置庭長,因之本條僅規定庭長由何人兼任及其職務。
三、事務分配第六章已有規定,爰刪除「並定其分配」數字。
四、司法官自法官訓練所結訓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擔任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缺乏歷練,有賴具豐富辦案經驗之院長、庭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指導,方能減少辦案錯誤。且案發之初,容易發現真實,時久證據即易滅失,將增加調查證據之困難。是各國法制無不重視偵查與第一審,因此為使具有第二審辦案經驗之優秀法官或檢察官樂於充任第一審院長、檢察長、庭長、法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使人才下注,達成重視偵查與第一審之政策,特規定提高此類院長、檢察長、庭長、主任檢察官、法官、檢察官之官等。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該處事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執行處為法院內部之組織單位,原法院組織法並無規定,爰予增列。
三、辦理民事執行事務之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其中一人兼任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故公設辯護人已成為法院不可缺少之員額,爰納入本法組織中,並定其官等為薦任。
三、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該室事務,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法修正後,公設辯護人條例有與本條規定不符之規定,另作配合修正或廢止。
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觀護人為少年法庭之重要成員(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二條)爰納入本法組織中。
三、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監督該室業務。
四、定主任觀護人及觀護人之官等以利執行。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處為依公證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公證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公證處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存所為依提存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提存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提存所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法院應設登記處,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失蹤人財產登記等業務,事務龐雜。爰於本法規定該處應行設置之人員職稱及官等,以為任用及執行職務之準據。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書記處各科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各股股長由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第一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法院事務,概言之,可分為審判、非訟、行政三大部門。
三、行政部門固由院長指揮監督,惟應有一單位負責連繫與協調,故設書記處,並定該處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四、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強化各單位行政事務之協調及處理。
五、直轄市地方法院行政事務繁雜,爰規定書記處各科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並提高書記官長之官等。
地方法院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法警長、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修正移列,執達員依法令或行政規定執行職務,毋庸於本法列舉其職務,故將其刪除,並另增訂通譯、技士及執達員之官等。
二、雇用錄事辦理繕寫及打字等事務。
三、執達員依法律執行職務其所需知識經驗較錄事為高,且大都擔任外勤工作,尤以執行處執達員,在於隨同書記官辦理執行工作,職責重於內勤工作之錄事,故定執達員之官等為「雇用或委任」。
四、審檢分隸,院檢各自設置法警,納入編制。並明定其職稱、職務及官等。
五、院檢分別設置法警,則其任用資格與其他有關事項,自必須一致。爰明定其設置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建立體制。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兼任分院院長之法官之官等。
三、地方法院分院仍應維持附表所定之最低員額,爰刪除但書規定。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係有關地方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三章 高等法院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與直轄市鄰近之縣或省轄市以歸直轄市高等法院管轄較為便民,爰修正本條以為將來變更轄區之依據。
四、第一項增列因案件繁多,亦可設分院之規定,並將「應」設分院。改為「得」設。
五、直轄市已可涵蓋「首都」,故將原條文第二項「首都及」三字刪除,並更正為直轄市。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二款條文末尾增加「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字樣。
三、增列第四款。增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判之案件,如選舉訴訟等,用資概括。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立法說明
本條文未修正,配合第三十四條條文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附表相關員額。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簡任法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得調地方法院試署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為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高等法院法官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故明定於必要時,得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法官助理。
三、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充任助理期間之年資應不受影響,故增訂之。
四、法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增設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行政之監督已規定於第九十九條。故刪除「並監督所屬行政事務」數字。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四、本條修正職等。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庭長之官等。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四、本條修正職等。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並定公設辯護人、主任公設辯護人之官等。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故公設辯護人已成為法院不可缺少之員額,爰納入本法組織中,並定其官等為薦任。
三、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該室事務,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法修正後,公設辯護人條例有與本條規定不符之規定,另作配合修正或廢止。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均不另列等。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法院設書記處,並定該處人員之職稱及官等,且高等法院負有司法行政監督權責,其書記處科長之職責繁重,為便於監督所屬執行職務,故規定由薦任書記官兼任。
三、行政部門固由院長指揮監督,惟應有一單位負責連繫與協調,故設書記處,並定該處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四、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強化各單位行政事務之協調及處理。
高等法院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等法院置通譯、技士、執達員,並定其官等。置錄事,雇用,辦理繕寫及打字事務。
三、原條文第五十三條之庭丁,改為庭務員,移列本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三條。
四、審檢分隸,院檢各自設置法警,納入編制。並明定其職稱、職務及官等。
五、院檢分別設置法警,則其任用資格與其他有關事項,自必須一致。爰明定其設置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建立體制。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之官等為簡任,綜理該分院之行政事務。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仿地方法院之體例增列。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仿第二十九條之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十六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
二、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係有關高等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五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最高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覆判案件(參考第十六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之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參考第二、六條)海上捕獲案件等,用資概括。
最高法院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最高法院員額表]
立法說明
本條文未修正,配合第五十一條條文之修正,修正本條附表相關員額。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兼任推事」改為「並任法官」。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為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最高法院法官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故明定於必要時,得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法官助理。
三、法官或候補法官充任助理期間之年資應不受影響,爰增訂之。
四、法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增訂具律師業資格者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律師執業年資。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早已設有書記廳協助院長處理行政事務,玆仍沿用舊稱為法定之設置單位。
三、定該廳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四、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強化行政事務之協調及處理。
最高法院置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之應置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及庭務員,理由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同。
三、審檢分隸,院檢各自設置法警,納入編制。並明定其職稱、職務及官等。
四、院檢分別設置法警,則其任用資格與其他有關事項,自必須一致。爰明定其設置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建立體制。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項,明定最高法院裁判上之法律見解,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三、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二項,對於變更判例之程序,亦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以資簡化。
第五章 檢察機關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說明機關之配置。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號將「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首席檢察官」,均修正為「檢察長」。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均應依附表四、五規定之最低員額基準設置檢察長,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不置首席檢察官之規定予以刪除。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修正案採機關之配置,故將「於其所配置之法院」修正為「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發揮檢察一體之精神,將檢察官應服從監督長官之命令之消極規定,修正為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得依法律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之積極規定。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檢察長及首席檢察官之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廿八條及第四十四條之精神增訂。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簡任檢察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具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立法說明
一、將原法第三十四條修正移列。
二、檢察總長指揮監督全國檢察官,地位極為重要,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官等與同級法院院長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官等亦宜與最高法院院長同。
三、為鼓勵資深績優之檢察官留在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供職,爰提高其官等為「薦任或簡任」。
四、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關於首都及直轄市首席檢察官官等修正移併本條。惟直轄市已可涵蓋「首都」,故該條項「首都及」三字予以刪除。
五、司法官自法官訓練所結訓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擔任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缺乏歷練,有賴具豐富辦案經驗之院長、庭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指導,方能減少辦案錯誤。且案發之初,容易發現真實,時久證據即易滅失,將增加調查證據之困難。是各國法制無不重視偵查與第一審,因此為使具有第二審辦案經驗之優秀法官或檢察官樂於充任第一審院長、檢察長、庭長、法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使人才下注,達成重視偵查與第一審之政策,特規定提高此類院長、檢察長、庭長、主任檢察官、法官、檢察官之官等。
第六十六條 之一
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加強對判決之監督,提高辦案品質,減輕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爰增訂本條,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法院、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及分院、調候補檢察官至地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
第六十六條 之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使檢察事務官之業務順利推展,明訂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分別明訂其職掌、官等及職等。
三、在規模較大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人力較為充沛,為便依其專精分配事務,爰規定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
第六十六條 之三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設置檢察事務官之目的,在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職權,其中又以實施偵查之工作量最為繁重,為發揮檢察事務官之功能,使檢察事務官亦得襄助此等偵查事務之執行,爰增訂之。
第六十六條 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配合前二條增置之檢察事務官,明定其任用資格。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及假釋出獄者之付保護管束,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負執行之責,爰參照第十八條規定,在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並定主任觀護人及觀護人之官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增訂主任法醫師、法醫師及檢驗員之官等。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必要時,得再分股。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視事務之繁簡,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科員總額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並酌置雇員,僱用。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確定之裁判;依監獄行刑法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等規定,於監獄對受刑人之執行;視事務之繁簡,得設執行科,以專責成。
三、又依羈押法第一條第一項對於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觀護等規定,亦得視事務之繁簡設所務科,掌理其事。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前二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等法院置通譯、技士、執達員,並定其官等。置錄事,雇用,辦理繕寫及打字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僱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等法院置通譯、技士、執達員,並定其官等。置錄事,雇用,辦理繕寫及打字事務。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員額表]
立法說明
本條文未修正,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二之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附表相關員額。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員額表]
立法說明
本條文未修正,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一之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附表相關員額。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表]
立法說明
本條文未修正,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一之增訂,修正本條附表相關員額。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立法說明
原法第五十四條修正移列,以法官辦理刑事之公訴案件,應得調度司法警察故也。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檢察機關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定之。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明定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定之。
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亦有合議審判之情形,原第二項現定有缺失,爰予修正。。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增列「代理次序」。
三、簡化程序,在年度中避免重行召開會議,故定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本院得調用分院法官暫代職務。
三、調用法官暫代職務,有上列四種情形,故予分別規定。
四、第三項第四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俾免長期暫代影響正常人事作業。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判載裁判書全文,讓法學界的人士可據此監視,使不肖法官不能以法學專門知識逞其狡辯之能,對類似的案子做不同的裁判。
第七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日、韓立法例,第一項增列分院亦得指定地方臨時開庭,以符合日前金馬地區開庭及將來治安法庭之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五、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韓國立法例,增加「國家安全」一語,遇審判案件涉及軍事、外交、國防科技等事件,即得不予公開,以免機密外洩。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仿法庭旁聽規則第七條,並參照外國立法例而為本條之規定,俾更能維持法庭之肅靜與莊重。
三、開庭時之錄音辦法,由司法院依各種訴訟程序之不同情形,另以命令定之。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得禁止其進人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此項處分,仍依原條文第七十條定為不得聲明不服,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款之「押留」涉及人身自由,宜慎重其程序,且「罰鍰」之處罰過輕,已不合需要,故予刪除,另於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之嚴重犯行,予以刑罰之處罰。
五、審判長為法庭外執行職務,與在法庭內無異,故增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禁止律師之代理或辯護係在維護法庭之秩序及審理案件之進行措施,自應以禁止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為適當。大理院十四年統字第一九0八號曾作「在法庭」係指開庭當日而言之解釋,為免發生誤解,使能明確規定,特於「禁止其」後增加「開庭當日之」五字,更為妥適。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規定。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有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經制止不聽者,實為藐視法庭,應予以適度之刑罰制裁。
三、英美國家法制,向有藐視法庭罪之採行;日本裁判所法第七十三條定有「審判妨害罪」之明文,韓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五條亦有相同規定,爰參酌其立法例增訂本條條文。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公設辯護人在法庭執行職務,亦應服制服,爰予增列。
四、本條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章 法院之用語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所謂「中國語言」固係指國語而言,惟其語義不明,為求明確,乃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
三、本條適用之對象係以在法院執行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及庭丁等為限。至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在法庭原則上固亦用國語,惟如有不通國語者自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由通譯傳譯之。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規定如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法官開庭當然應用國語,刪除不通法官所用語言之規定。
三、增列聾啞之人,亦由通譯傳譯之規定。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除筆錄外,尚有其他文書需用中國文字,故將「筆錄」修正為「訴訟文書」。
三、刪除但書「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等字,以資簡化。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九章 裁判之評議
第一百零一條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三條
裁判之評議,均不公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四條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五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民事訴訟之標的,尚有非以金額計數者,故將第二項「金額」修正為「數額」。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六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於該案確定判決後,三年內應嚴守秘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十章 司法上之互動
第一百零七條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八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九條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觀護人」、「法警」亦應互相協助之規定。
第十一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分為兩條,將法院、檢察署之司法行政監督分別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立法說明
一、自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移列。
二、將「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
三、本章係規定司法行政之監督,而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之規定於第六十三條,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並監督全國檢察官」數字刪除。
第一百十二條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前條」修正為「前二條」;第二款「行止」修正為「行為」。
第一百十三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十四條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章中第一百十一條係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與本條所定「審判權之行使」無涉,爰將「各條」二字刪除,免滋疑義。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人員之任用、待遇及保障已另定條例,故刪除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