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書記處各科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各股股長由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第一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