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均不另列等。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