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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揭示本法制定宗旨及適用法律之順序。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立法說明
詮釋本法所用專有名詞之涵義。
第三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精神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原則。
第四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立法說明
依憲法第七條之精神,規定國民就業服務之平等原則。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立法說明
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遭致差別待遇。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立法說明
就業服務涉及社會、經濟、教育等層面,並關係勞資雙方權益,美、日、西德、韓國等均設置諮詢組織,以促進國民就業。爰參考各國成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設置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立法說明
為加強就業服務功能,提高工作效率,宜由主管機關定期辦理就業服務工作人員在職訓練。
第九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立法說明
為保護雇主及求職人之個人或業務上之資料,以維護其權益。
第十條
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依法罷工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立法說明
就業服務機構應就本於客觀、公平服務精神,在勞資雙方爭議期間,不得推介求職人至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與表揚。
立法說明
為獎勵及表揚對國民就業有卓著績效或貢獻者,爰作此規定。
第二章 政府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省(市)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國民就業,目前省(市)政府勞工處(局)已分別在各縣、市、區設置國民就業輔導中心或就業服務站。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考量勞動力、經濟發展狀況,並促使區域間之人力及就業機會順暢流通,其設置準則,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考量勞動力、經濟發展狀況,並促使區域間之人力及就業機會順暢流通,其設置準則,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立法說明
一、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之精神,爰於本條前段明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辦理甄試所需費用支出龐大,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規定該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辦理甄試所需費用支出龐大,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規定該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十四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係以服務為其設立宗旨,其對國民辦理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惟因求職人或雇主所申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將不易或無法進行媒合,爰規定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之。
第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為使求職人就業通勤方便,充分運用當地就業機會,對推介就業之工作地點,應以其居、住所之鄰近地區為原則。但經求職人之要求或徵得其同意時,得推介較遠地區就業。
二、赴遠地就業所需旅費,對生活扶助戶為一項負擔,為協助其早日獲致工作,其應徵旅費,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求職人個別負擔能力酌予補助。
二、赴遠地就業所需旅費,對生活扶助戶為一項負擔,為協助其早日獲致工作,其應徵旅費,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求職人個別負擔能力酌予補助。
第十六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立法說明
就業市場資訊可提供雇主設廠、擴大營業規模、國民選擇職業及辦理人力規劃之參考,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立法說明
為促進國民適性就業,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諮詢。
第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立法說明
為協助學校推動職業輔導工作,並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明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業務區域內之學校加強聯繫。
第十九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立法說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未具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並於結訓後推介就業,以充分運用人力資源,減少國民失業。
第二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失業保險實施後,對申請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立法說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配合失業保險之實施,推介申請失業給付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以降低失業給付支出。
第三章 促進就業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立法說明
為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爰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就業與失業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及失業保險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地方政府對前項資訊網之建立,應予配合。
地方政府對前項資訊網之建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為使全國各地區就業資訊能相互交換、利用,而利人力供需之平衡,第一項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二、輔導國民就業,為地方政府對其轄區內人民之服務,第二項爰規定其對建立就業資訊網之工作應予配合。
二、輔導國民就業,為地方政府對其轄區內人民之服務,第二項爰規定其對建立就業資訊網之工作應予配合。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或加強實施職業訓練等輔導措施。
立法說明
於經濟不景氣時,為避免大量失業影響社會安定及勞資合諧關係,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公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或加強實施職業訓練等輔導措施。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中高齡者。
三、殘障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中高齡者。
三、殘障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立法說明
為使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殘障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能在就業市場獲得就業,爰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加強輔導其就業並定期檢討。
第二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立法說明
為擴大殘障者及中高齡者等就業機會,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渠等工作機會。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立法說明
婦女因紝娠等因素而退出就業市場一段期間,常因缺少工作技能,而較不易獲得工作,爰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殘障者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立法說明
為促進殘障者就業並能適應工作環境,爰規定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第二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殘障者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立法說明
為穩定殘障就業,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辦理推介就業後追踪訪問。
第二十九條
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離職殘障者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離職殘障者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立法說明
一、依殘障福利法第四條「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障者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入學、應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之意旨,第一項爰規定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及通報應載明之內容。
二、第二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通報後,應協助殘障者再就業。
二、第二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通報後,應協助殘障者再就業。
第三十條
省(市)、縣(市)政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立法說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合於第六條規定之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予技能訓練、就業輔導....輔助其自立」之意旨,爰規定省(市)、縣(市)政府應協助生活扶助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就業。
第三十一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立法說明
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之意旨,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協助退伍者就業。
第三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立法說明
依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以輔導就業方式行之之意旨,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配合推介就業。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政府得視地方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中央政府得視地方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以落實就業措施之執行。
第三十四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立法說明
為主動協助因遭受雇主資遣而離職之員工能迅速再就業,以避免因大量勞工被資遣而引發社會問題,爰課雇主一次資遣員工十五人以上時,有通報之義務。
第四章 民間就業服務
第三十五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許可證,得徵收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許可證,得徵收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在國民政府時期,即訂有「私設職業介紹所暫行辦法」、「傭工介紹所規則」,規定其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政府遷臺後,嗣因部分傭工介紹所有侵害人民權益情形,乃將傭工介紹所納入特定營業管理。
二、民國七十四年,行政院核定「特定營業管理改進措施」,將傭工介紹所改為一般商業管理,即傭工介紹所之設立無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即可依商業管理規定營業。
三、目前各先進或鄰近國家如日本、西德、英國、韓國、新加坡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均規定須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許可,將其納入就業服務體系加以管理。
四、基於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及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爰參考日本等外國立法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民國七十四年,行政院核定「特定營業管理改進措施」,將傭工介紹所改為一般商業管理,即傭工介紹所之設立無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即可依商業管理規定營業。
三、目前各先進或鄰近國家如日本、西德、英國、韓國、新加坡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均規定須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許可,將其納入就業服務體系加以管理。
四、基於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及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爰參考日本等外國立法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左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託招募員工。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一、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託招募員工。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立法說明
為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範圍明確起見,爰列舉其得經營之業務範圍。
第三十七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立法說明
為提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人員之素質,爰規定其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業人員。有關規定將於其許可、及管理辦法中明定。
第三十八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為有效監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確保國民就業權益,規定業者應保存收費情形及求職、求才及推介就業等業務有關文件,並接受主管機關檢查。
第三十九條
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
三、留置求職人國民身分證或違反求職人之意思留置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之財物。
五、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為一定之交易行為,而從中謀取不當利益。
六、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或其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七、使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
三、留置求職人國民身分證或違反求職人之意思留置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之財物。
五、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為一定之交易行為,而從中謀取不當利益。
六、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或其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七、使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求職人之權益,爰列舉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侵害求職人之行為。
二、本條第六款所稱,如因招募員工所需辦理筆試甄選所需之試務費用等以外之超額費用,或推介就業時,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二、本條第六款所稱,如因招募員工所需辦理筆試甄選所需之試務費用等以外之超額費用,或推介就業時,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第四十條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身分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明定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保存委託者之姓名等資料,以便不實廣告之查察及舉證。
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四十一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立法說明
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
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立法說明
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
第四十三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家庭幫傭。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家庭幫傭。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立法說明
為能讓第二外語向下紮根,教育部有鑑於外文師資的不足,引進具資格的外語老師是最佳解決之道,將原文第三項修正並分列三目,規定雇主得於符合教育部任用師資規定下,聘僱外籍老師來臺從事工作,以解決外語師資嚴重不足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國人就業權益,並參酌美國、西德及新加坡等對外國人工作均採許可制度,爰分別於本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申請許可。
二、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之人員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其培訓期間相當長,在供需上不易於短期內作行、職業間及地區間之調配,且目前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係由各目的事業者管機關核准。爰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訂定機關。
三、又政府機關之行政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所從事之研究,均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前提;且重大政策之規劃及各學門之基礎研究,均以中央及省(市)政府為主,爰規定其所聘請之顧問或研究人員例外,無須申請聘僱許可。
二、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之人員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其培訓期間相當長,在供需上不易於短期內作行、職業間及地區間之調配,且目前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係由各目的事業者管機關核准。爰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訂定機關。
三、又政府機關之行政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所從事之研究,均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前提;且重大政策之規劃及各學門之基礎研究,均以中央及省(市)政府為主,爰規定其所聘請之顧問或研究人員例外,無須申請聘僱許可。
第四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從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工作之人員,不需具備專門知識或技巧,其勞動供需易於短期內做行、職業及地區間之調配,爰參考美國、新加坡成例,對其聘僱許可,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又同條第九款之工作,在各行業均有,為便於人民申請聘僱,並明確劃分政府機關全責,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六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得聘僱外國人工作。但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駐華使領館及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因涉及法外法權、外交豁免權及平等互惠原則等,爰規定該等機構聘僱外國人,由外交部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定訂機關。
二、本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二、本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第四十七條
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院校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外國留學生從事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二小時。
前項外國留學生從事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二小時。
立法說明
一、目前各國如美國、英國、西德等國對留學生均准課餘工作,惟應申請許可。
二、爰參考各國有關規定,並衡酌我國國情,對留學生工作範圍不予限制,但雇主仍應申請聘僱許可,其許可由教育部為之,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定訂機關。
二、爰參考各國有關規定,並衡酌我國國情,對留學生工作範圍不予限制,但雇主仍應申請聘僱許可,其許可由教育部為之,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定訂機關。
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左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免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雇主聘僱前項人員,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其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雇主聘僱前項人員,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其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目前美國、西德、日本、新加坡等國家對外國人在該國居住滿一定期限者,得取得長期居留權或永久居留權,其工作權利與其本國人相同。又西德對合法連續在西德受雇五年以上之外國人,得申請發給特別工作許可。我國目前並無長期居留權或永久居留權之規定,爰參考國籍法第三條第一款鎖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為歸化中國籍之年數條件,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在我國連續受聘僱滿五年以上且有住所者,得不受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二、難民經政府核准入境居留,其已無其他地區可收留,宜給予其工作權,除可減少政府負擔外,也符合國際慣例。
二、難民經政府核准入境居留,其已無其他地區可收留,宜給予其工作權,除可減少政府負擔外,也符合國際慣例。
第四十九條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前段規定,明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工作之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得申請展延。
二、原條文但書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作修正。
三、對於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之外國人,於其入境後,約需三個月至六個月始能熟悉工作,再工作一年餘即需遣返,造成雇主之不便,爰參考香港、新加坡對外籍勞工工作期間均予四年之規定,修正該各款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得申請展延一年。另衡酌部份特殊情況,如從事重大工程等工作之外國人,其於工作期間屆滿時,如該工程於短時間即可完成或季節性工作即將結束,如要求雇主另行更換外國人,將增加社會成本,於人力資源運用上亦不經濟,爰修正增列得予再展延之規定。
二、原條文但書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作修正。
三、對於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之外國人,於其入境後,約需三個月至六個月始能熟悉工作,再工作一年餘即需遣返,造成雇主之不便,爰參考香港、新加坡對外籍勞工工作期間均予四年之規定,修正該各款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得申請展延一年。另衡酌部份特殊情況,如從事重大工程等工作之外國人,其於工作期間屆滿時,如該工程於短時間即可完成或季節性工作即將結束,如要求雇主另行更換外國人,將增加社會成本,於人力資源運用上亦不經濟,爰修正增列得予再展延之規定。
第五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但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工作者,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立法說明
一、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工作之外國人,係對我國經濟發展、技術升級或文化交流有助益或基於國際互惠而同意聘僱者,爰規定其在工作許可有效期間可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其新雇主或原雇主應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以利管理。
二、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或第九款工作者,為避免其久居及任何人媒介圖利,爰規定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二、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或第九款工作者,為避免其久居及任何人媒介圖利,爰規定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就業安定費用於辦理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
二、增列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二、增列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第五十二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處理之:
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
二、僱傭關係消滅者。
三、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
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
二、僱傭關係消滅者。
三、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
立法說明
一、規定雇主應負掌握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行蹤,其有異動時,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原許可其聘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依「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等有關規定處理。
二、為使雇主有緩衝時間,爰規定其應於本條事實發生後三日內通報。
二、為使雇主有緩衝時間,爰規定其應於本條事實發生後三日內通報。
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立法說明
為禁止雇主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爰作此規定。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
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有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死亡者。
五、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
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有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死亡者。
五、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立法說明
一、為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嚴格管理,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爰列舉撤銷聘僱外國人許可之要件。
二、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如再繼續工作,即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即可依第六十二條加以處罰。
二、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如再繼續工作,即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即可依第六十二條加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以支付第一項費用,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
前項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以支付第一項費用,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
前項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外國人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成本,爰於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經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因一次申請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較多,如雇主不立即繳納該等費用,則因警察機關無法墊付此一大筆費用,而延誤遣送時間,增加處理之困難,爰於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保證金。至保證金多寡須隨物價高低調整,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為有效執行雇主應負擔費用之收據,爰於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對雇主不給付應負擔之費用,或保證金不足部分,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墊付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數額,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該項費用支給付,減少政府負擔。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因一次申請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較多,如雇主不立即繳納該等費用,則因警察機關無法墊付此一大筆費用,而延誤遣送時間,增加處理之困難,爰於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保證金。至保證金多寡須隨物價高低調整,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為有效執行雇主應負擔費用之收據,爰於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對雇主不給付應負擔之費用,或保證金不足部分,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墊付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數額,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該項費用支給付,減少政府負擔。
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立法說明
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為查察外國人工作期間有無違反本法規定,及雇主有無非法聘僱外國人,爰規定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派員實施檢查。
二、為避免苛擾事業單位,各有關機關實施檢查時,應在具有合理可疑理由認為有違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情況下進行檢查。
三、規定雇主對有關機關實施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利檢查工作之進行。
二、為避免苛擾事業單位,各有關機關實施檢查時,應在具有合理可疑理由認為有違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情況下進行檢查。
三、規定雇主對有關機關實施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利檢查工作之進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雇主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依其聘僱人數之多寡予以不同之處罰,以遏阻雇主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並保障國民就業權益。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對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依其情節予以不同之處罰,以杜絕非法媒介外國人受聘僱工作。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未經許可設立,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之處罰,以有效管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推介就業或招募勞工者侵害求職人權益之處罰,以保障求職人權益。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處理;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處理;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立法說明
一、明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員工予以歧視,就業服務機構違反保密、不介入勞資爭議之規定;及雇主資遣殘障者或資遣員工在十五人以上不辦理通報;受理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而有規避、妨碍或拒絕檢查其應保管之資料者;以及外國人未經許可從事工作者;聘僱外國人工作不依規定通報;以及指派其擔任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均應處罰。
二、明定外國人未經許可從事工作,除處以罰鍰外,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二、明定外國人未經許可從事工作,除處以罰鍰外,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第六十三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
立法說明
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予以罰鍰外,並得視其情節,給予停止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以有效管理。
第六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逾期未繳納罰鍰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貫徹行政罰鍰之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民間就業服務業務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申請者,以未經許可論處。
立法說明
明定目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設立之民間就業服務業,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許可。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於本法施行後,在工作期限屆滿前,得免再申請許可。工作期限屆滿後,如再受聘僱從事工作,自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無國籍人既非中華民國國民,本法第四章關於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應許可等之限制規定,自宜準用之,以保障國民就業之權益。
二、又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者,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多屬原籍居住國外,其與一般僅具我國國籍並在國內居住、工作之國民,其情況顯有不同,自宜於本法中作合理限制,爰參照「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關於中國人於取得外國國籍而任中華民國公職者,應撤銷其公職之立意,亦並予準用本法官於外國人須申請聘僱許可後,使得在國內工作之限制規定。惟上述人員已改持我國護照在國內設籍後,當即不受限制。
二、又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者,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多屬原籍居住國外,其與一般僅具我國國籍並在國內居住、工作之國民,其情況顯有不同,自宜於本法中作合理限制,爰參照「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關於中國人於取得外國國籍而任中華民國公職者,應撤銷其公職之立意,亦並予準用本法官於外國人須申請聘僱許可後,使得在國內工作之限制規定。惟上述人員已改持我國護照在國內設籍後,當即不受限制。
第六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七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依中央標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