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立法說明
為落實政府組織改造精神,簡化層級,統一監督體制,考慮實際業務需要,提昇行政效率,爰將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予以統一。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在直轄市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根據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省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訂定。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經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在直轄市區域,層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在直轄市區域以外,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立法說明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在直轄市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輔導之;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之。
立法說明
一、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二、因已明定直轄市及中央主管機關可輔導農田水利會之籌備機構,而輔導之方式甚為廣泛且富彈性,已可涵蓋原第二款中所定之「指定人員或聘請地方熱心水利事業人士,組織籌備機構」,故將第二款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在直轄市區域者,層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立法說明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在直轄市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撤銷之決定;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立法說明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立法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所在地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增列「所在地」三字,以明權責。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不盡前項應盡之義務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立法說明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
前項會務委員須具備本通則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會員資格,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會議規則,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務委員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立法說明
一、跨縣市水利會為求會員代表能充份代表地方參與會務,其人數最高名額酌增二名。
二、為落實自治精神,會務委員由會員選舉產生,並明訂會務委員支給項目。
三、為落實自治精神,會務委員會除法定會期外,如有需要召開臨時會應回歸由水利會決定之。
四、為保障本屆會務委員權益,明定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務委員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求具有代表性,規定會務委員候選資格須具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以落實自治原則。
二、會務委員代表民意應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會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審議決算。
八、議決會員請願事項。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屬於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決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言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立法說明
農田水利會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並以服務會員為目的,實際負責綜理業務之會長,如由具備會員資格人士擔任,亦即自己人處理自己團體之業務,當更符實際需求與自治原則。
第十九條 之一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會長須具會員資格一年以上,由會員直接選舉產生,以落實自治原則。
三、修訂會長候選人資格並於第十九條之二增訂排除貪污及黑道條款。
第十九條 之二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說明
規定會長任期四年為一任,連選得連任一次。
農田水利會會長因故出缺時,由該會總幹事代理,並應於代理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補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並以一任計算。但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不補選。
立法說明
一、遴派改為補選。
二、規定會長因故出缺,由該會總幹事代理,其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不補選。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關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已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九條明定由聯合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本項刪除。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立法說明
配合修憲,將「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等字,予以刪除。
第五章 經費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水利會非營利事業,依組織通則三十一條規定,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
二、依前項農田水利會一切之收益悉數用於農田水利事業,無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問題,及水利會為公法人社團非營利事業,故應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四項。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依本條規定應收會費但考量現階段農民收入偏低,及政府為照顧會員減輕負擔之德政,爰明確訂定,其應繳之會費未恢復徵收前,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二、原通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移至本條文內。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非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其他各農田水利會,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立法說明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立法說明
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得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他各農田水利會,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立法說明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其編制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財務處理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農田水利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必要之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得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他各農田水利會,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立法說明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為撤職之原因;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章 附則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簡稱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應辦理法人登記,其章程及下列相關辦法訂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
二、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
三、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四、其他共同性業務相關規定之研訂。
立法說明
一、明定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名稱及屬性。
二、配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六、十七、十九條之一訂定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三十九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次組織通則已依自治原則修正,此條文即可刪除。
二、有關會費補助規定,改移至第二十五條一併敘明。
本通則施行前,已頒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章,不合於本通則之規定者,依本通則改正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通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