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立法說明
參照農會法、漁會法第一條、第二條之體例,將現行水利法第十二條所定農田水利會之宗旨及其組織之性質移列於本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省(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政府或其指定之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農田水利會業務已移由本院農業委員會辦理,中央主管機關配合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二、對於涉及二省(市)以上及二縣(市)以上者之主管機關未規定,為期明確俾免爭議爰增列第二項以為補充。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省(市)主管機關,根據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左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經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省(市)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依左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省(市)主管機關輔導之。
二、省(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或聘請地方熱心水利事業人士,組織籌備機構。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劃書、概算書暨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省(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撤銷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六條會員代表制取消,將「會員代表會」修正為「會務委員會」。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立法說明
查臺灣省內所有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並經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府建水字第五0五0二號令公告農民使用他人之土地為水路者,一律照舊使用在案,因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故增列第二項。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多屬區域性防洪排水措置,應報水利主管機關統籌處理。爰配合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之修正而修正之。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左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不盡前項規定之義務時,各該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爰將「水利主管機關」修正為省(市)主管機關;又部分文字措詞不具體,易生疑義者,同時予以修正。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一人,為無給職;其名額由省(市)主管機關依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予以核定。
前項會務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應具備會員資格,其餘為各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均由縣(市)主管機關按名額加倍遴報省(市)主管機關核派;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會議規則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選任之會員代表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予以修正,重新規定會務委員會之成員九至十五人,包括有會員資格者及專家學者各半,由省(市)主管機關遴派,明示為無給職,並明確規定會務委員會開會時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二、增列第五項,明定原選任會員代表於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得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
遴派之會務委員年齡須滿二十三歲,任期四年,連派得連任一次。但於任期內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情事者,省(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改派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將現行條文刪除,重新規定會務委員之資格、任期及改派條件等。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會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審議決算。
八、議決會員請願事項。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屬於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本條各款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予以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三、五、七款之「議決」修正為「審議」;第四款之「審核」亦修正為「審議」。
三、增列「審議會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為第一項第三款。
四、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五款;第四款改列為第七款;第五款改列為第四款;第七款改列為第八款。
五、現行第一項第八款「聽取會長工作報告」,既係開會自應有報告事項,爰予刪除。
六、第二項依第一項各款之調整,予以配合修正。
七、增列第四項,規定會務委員會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以防紛爭。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由省(市)主管機關徵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就年齡滿三十歲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派;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二、曾在政府機關任薦任、薦派或六職等以上職務,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或農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選任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省(市)主管機關得就原選任會長成績優良者遴派,不受前項各款之資格限制。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會長改由政府遴派,爰於第一項規定會長之遴派資格、條件。
二、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原第一項第二項刪除。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本通則修正施行後,最後一任經選任之會長得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且具有受遴派之資格,不受前項各款資格限制。但年齡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派得連任一次。但於任期內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情事者,省(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改派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會長改由政府遴派,將原條文刪除,規定會長之任期及改派之條件等。
農田水利會會長因故出缺時,由省(市)主管機關派員代理其職務,並應於代理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遴派;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並以一任計算。但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得不遴派。
立法說明
配合會長改由政府遴派及會員代表制取消,爰將會長出缺時重新遴派辦法及時間,予以修正,並以一任計算,連派得再連任一次。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務委員會之召開與其議事程序、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會長改由政府遴派及會員代表制取消,爰將有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中之「核備」修正為「核定」。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增列但書規定,使農田水利會員工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以維平等參政權益。
第五章 經費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予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溉灌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會費之徵收應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性質,由於本通則尚無會費徵收期間之規定,因而實務上有關會費之催收,易致疑義,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之例於本條增列第三項,以杜爭議。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立法說明
查農田水利工程完成後,工程費分擔數額依照原受益土地面積按工程費總額分擔,如原受益業主耕地中途變更用途,其應分擔工程費,無法轉嫁其他受益人,影響水利建設甚大,經參照各級政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予以修正增列第二項以資適用。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修、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准主管機關,不得動用。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其編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財務處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負責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之各級主管機關不一或時有變動,爰將原條文予以簡化。
農田水利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必要之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省(市)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違反法令、章程,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撤職處分。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修正本條並將原第二項併於第一項,另增列違反「章程」之處分。
二、將原第三項之「核備」修正為「核定」。
第七章 附則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爰將有關文字予以修正。
二、原第二項在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中已有規定,故予刪除。
三、增列第四款,以資周廷。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得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聯合機構為法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立法說明
為成立全國性聯合機構,爰將「省(市)聯合機構」修正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並明定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之一
本通則自修正公布施行日起適用三年。
行政院應於三年內,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分別納入各級主管機關編制內。
在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前,水利會會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
立法說明
近年來社會變遷及農業比重大幅降低,已使農田水利會營運遭遇極大困境,必須徹底改變其體質,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為唯一的方向,惟必須增列一落日條款以為過渡,使農田水利會能順利改變其體質,增訂本條。
本通則施行前,已頒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章,不合於本通則之規定者,依本通則改正之。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