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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職能治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訂明。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訂明。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職能治療生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訂明。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訂明。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條文中之「省政府衛生處」刪除。另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第四條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明定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第五條
非領有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名稱。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之體例,明定未具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立法說明
本條前段有關「撤銷」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至於本條後段規定並無法說明「撤銷」證書之原因何在,如係指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應予撤銷、廢止情形,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第二章 執業
第七條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職能治療師證書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另配合實務作業,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不再發給書面證明。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為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另配合實務作業,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不再發給書面證明。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為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一、經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至於第三款,則依醫師法體例酌予修正。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加強執業管理,有必要嚴格限制職能治療師之執業處所,爰明定本條。
第十條
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改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改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十一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其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其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從而發揮自治之精神,爰參照醫師法等法規體例,明定本條。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職能治療師的業務範圍。
二、按職能治療乃為復健醫療之一種方式,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職能治療,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如須施行職能治療,再交由職能治療人員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職能治療師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作業治療,係指對身體或精神有障礙之病人,依其病情,運用適當之治療性活動,以重建、維持或發展其動作協調能力或心理社會的適應能力之治療行為。例如:
1.對身體有障礙之病人,以運用治療性活動或訓練使用各種功能性輔具、副木、義肢,以重建、維持或增進其生活功能,使能自理日常生活,並能從事工作、休閒及改善其社會適應能力。
2.對精神有障礙之病人,以運用治療性活動,控制在不傷害他人或病人本身之情況下,幫助病人抒發、傾洩鬱積之情緒;引導病人對外界活動能產生興趣及注意力之集中,把潛力發揮出來,重新建立成就感、自信心,以積極面對現實。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產業治療,係指運用生產性、服務性工作及其情境,以改善或增進病人之工作人格、工作習性及工作態度,促進病人回歸社會之就業能力。
五、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娛樂治療,係指運用遊戲、康樂、音樂、舞蹈等活動, 以鬆弛病人身心壓力並促進身心功能。
六、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感覺統合治療,係指運用感覺刺激、感覺動作等活動,以改善或促進病人中樞神經系統之統和運作。
二、按職能治療乃為復健醫療之一種方式,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職能治療,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如須施行職能治療,再交由職能治療人員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職能治療師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作業治療,係指對身體或精神有障礙之病人,依其病情,運用適當之治療性活動,以重建、維持或發展其動作協調能力或心理社會的適應能力之治療行為。例如:
1.對身體有障礙之病人,以運用治療性活動或訓練使用各種功能性輔具、副木、義肢,以重建、維持或增進其生活功能,使能自理日常生活,並能從事工作、休閒及改善其社會適應能力。
2.對精神有障礙之病人,以運用治療性活動,控制在不傷害他人或病人本身之情況下,幫助病人抒發、傾洩鬱積之情緒;引導病人對外界活動能產生興趣及注意力之集中,把潛力發揮出來,重新建立成就感、自信心,以積極面對現實。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產業治療,係指運用生產性、服務性工作及其情境,以改善或增進病人之工作人格、工作習性及工作態度,促進病人回歸社會之就業能力。
五、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娛樂治療,係指運用遊戲、康樂、音樂、舞蹈等活動, 以鬆弛病人身心壓力並促進身心功能。
六、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感覺統合治療,係指運用感覺刺激、感覺動作等活動,以改善或促進病人中樞神經系統之統和運作。
第十三條
職能治療師對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師依醫師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施行職能治療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確保服務品質。
第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有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之義務。
第十五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職能治療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診斷、照會或醫囑。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職能治療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診斷、照會或醫囑。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之義務及記錄應行載明之內容,以保障病人權益,並利查考。
第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師受有關機關詢問,不得有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以明確規定其義務。
第十七條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職能治療生業務範圍。又為確保職能治療品質,將於依醫療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內明定,醫療機構須聘有職能治療師者,始得聘職能治療生。
二、按職能治療乃為復健醫療之一種方式,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職能治療,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如須施行職能治療,再交由職能治療人員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職能治療生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二、按職能治療乃為復健醫療之一種方式,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職能治療,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如須施行職能治療,再交由職能治療人員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職能治療生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第十八條
職能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執業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生之執業管理,準用本章有關職能治療師執業規定。
第三章 職能治療所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立法說明
增列第四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第六條有關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年資採計規定移列修正。
第二十條
職能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所之申請人應為負責人,以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二十條 之一
職能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職能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職能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一定人員代理、其程序及期限。
二、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職能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一定人員代理、其程序及期限。
第二十一條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應經核准,以利管理。
第二十一條 之一
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立法說明
為避免限制過嚴,對於第二款有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名稱之限制,增列期間規定。
第二十二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原第二項有關登記事項變更規定移併第一項,並修正相關報備期限。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職能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所之有關證照懸掛之規定,以維護病人權益,並落實管理。
第二十四條
職能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並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所有保持整潔及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之義務,以維護病人權益。
第二十五條
職能治療所對於職能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立法說明
職能治療紀錄乃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過程情形之紀錄,為保障病人權益,有定其保存期限之必要。
第二十六條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將原由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七條
職能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職能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職能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所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以維病人權益。
第二十八條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立法說明
為避免職能治療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
第二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立法說明
為防止職能治療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爰明定本條。
第三十條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為加強對職能治療所之管理,以維護其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爰明定本條。
第三十一條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或職能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或職能治療所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病人權益。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參照助產人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涉及刑責移送規定。
第三十三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參照助產人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有關涉及刑責移送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
二、職能治療師公會及職能治療生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第三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二、職能治療師公會及職能治療生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第三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第三十五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規定職能治療所違反所列各有關行政管理方面之規定均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係規定職能治療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其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其開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二十三條,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違反第二十四條,未保持職能治療所之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等情形,經依第一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予停業處分。
二、第二項係規定職能治療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其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其開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二十三條,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違反第二十四條,未保持職能治療所之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等情形,經依第一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予停業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增列罰則規定。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五條,非法使用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名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非法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非職能治療所非法為職能治療廣告;或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洩漏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職能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條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人之職能治療師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及職能治療師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資格,擅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職能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職能治療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需求,釐明相關人員執業或實習範圍及其限制,爰參照心理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但書。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職能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職能治療所,處罰其負責人。
立法說明
參照醫療法,明定職能治療所違反本法時,其應受罰鍰處罰之對象。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及修正相關罰則類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不履行繳納義務者,已可依該法規定執行,不再移送法院,亦無另為規定必要,爰刪除本條。
二、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不履行繳納義務者,已可依該法規定執行,不再移送法院,亦無另為規定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五章 公會
第四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職能治療師公會及職能治療生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第四十七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職能治療師公會組織,另設縣(市)公會;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第四十八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職能治療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參照護理人員法等有關發起組織人數法例,予以修正之。
第五十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酌修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條件。
第五十一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參照助產人員法體例,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考量醫事人員團體實務需要,並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直轄市公會理事人數之限制,酌予調高;其理事人數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十五人為多,係其特別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修正。
第五十二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規定。
第五十二條 之一
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移列。
第五十三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職能治療師公會及職能治療生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五十五條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至於原第四款至第十款,則遞移為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 之一
職能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第五十五條 之二
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對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第五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立法說明
增列有關職能治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並基於尊重公會之內部自治,並保留其運作之彈性,爰刪除處分之種類。
第五十六條 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及省職能治療生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已將省職能治療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另設縣(市)公會,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亦宜有所安排,以為過渡。再者,依原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職能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公會之規定,上開過渡規定亦宜適用,爰併予訂明。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已將省職能治療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另設縣(市)公會,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亦宜有所安排,以為過渡。再者,依原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職能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公會之規定,上開過渡規定亦宜適用,爰併予訂明。
第五十七條
職能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公會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公會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使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目前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爰明定本條。
第五十八條 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職能治療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職能治療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五十九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七條或第十九條發給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規費。爰明定本條,以為依據。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現行法制作業體例酌作修正。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十一條於本法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