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歷程查詢
關於我們
職能治療師法
單一條文
第四十一條
職能治療師法
職能治療師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修正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職能治療師法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資格,擅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職能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職能治療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