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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揭示本法立法宗旨。
二、本法為管制噪音之特別法,本法有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本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警罰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之規定。
二、本法為管制噪音之特別法,本法有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本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警罰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發生之聲音超過管制標準而言。
立法說明
規定噪音之含義。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衛生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級噪音主管機關,以期責有攸歸。
二、省及直轄市均設有頗具規模之衛生或環境保護機構,故定其為省(市)主管機關。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二、省及直轄市均設有頗具規模之衛生或環境保護機構,故定其為省(市)主管機關。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第二章 管制
第四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噪音發生情況,劃定噪音管制區,執行管制工作。
二、各地區發展之情形不一,如在人口密集、工廠林立或交通輻輳之地區,即有劃定為噪音管制區之必要,反之,則無劃定必要,故噪音管制區之劃定,應視實際情況定之。
二、各地區發展之情形不一,如在人口密集、工廠林立或交通輻輳之地區,即有劃定為噪音管制區之必要,反之,則無劃定必要,故噪音管制區之劃定,應視實際情況定之。
第五條
在噪音管制區內,左列場所及設施,所發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噪音管制區內能維持適當之音量,明定管制區內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場所或設施所發生聲音不得超過管制標準,期能達有效管制之目的。
二、統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可以使步驟一致,執行不致發生偏差。
二、統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可以使步驟一致,執行不致發生偏差。
第六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為移動性音源,管制方法因時因地及因種類、功能而有不同,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依實際狀況定之。
第七條
道路交通噪音,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立法說明
道路交通噪音於噪音音源中占甚大之比率,故特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採取防制措施,如減少交通流量、減速行駛、減輕磨擦聲、管制行駛時間、建造隔音牆等是。
第八條
當地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之公、私場所檢查、鑑定噪音狀況。公、私場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噪音管制應經常執行檢查、鑑定工作,故明定主管機關人員得進入公、私場所遂行檢查、鑑定。至有拒絕檢查、鑑定情事,當可視其情節。依行政執行法或妨害公務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五條情事者,應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立法說明
一、為期噪音公害狀況能迅速、有效改善,明定警察機關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責。
二、確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噪音改善之倡導責任,以增強噪音管制之實效。
二、確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噪音改善之倡導責任,以增強噪音管制之實效。
第三章 罰則
第十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者,當地主管機關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
一、工廠(場),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工程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負責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及設施,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外,並應令其停工或停業,至改善之日為止。
一、工廠(場),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工程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負責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及設施,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外,並應令其停工或停業,至改善之日為止。
立法說明
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科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定其科罰之數額。
第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罰鍰得移送強制執行,俾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各義。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在管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廠(場)有噪音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改善,其改善必須更換主要設備致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酌予延長,於改善期間內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場),於本法施行後宜有過渡時期之補救措施,以資因應。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