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